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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鍾后芸  




            鍾永源  


            吳秀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01,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鍾后芸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鍾永源、吳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448,667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鍾后芸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1,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鍾永源、吳秀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8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351元
吳秀花、鍾永源、鍾后芸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20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351元
吳秀花、鍾永源、鍾后芸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