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綵烜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綵烜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提出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如
聲請狀原因事實所示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所附證據特別約定事項一載明:「於簽訂本分期付款買賣,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其原
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乙方(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遠信國際租賃(股)公司,請依實際情形擇一勾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同時授權乙方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惟相對人並未勾選或指定債權受讓之乙方,故如有
債權讓與之情形,應檢具原債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釋明文件。)二、依聲請狀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就本件積欠借款達成每月24日還款之協議,惟未約定加速條款,故就尚未到期部分之借款,債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應更
正本件請求金額(以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月份計算),並提出計算式。」,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