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942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代 理 人 陳家勝
債 務 人 阮敏恒
洪柏凱
一、
債務人阮敏恒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66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阮敏恒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柏凱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