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彭士維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以
相對人積欠月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檢附之會員合約書僅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日止,又狀附會籍請假申請表記載會籍有效期限延長至民國114年11月1日止未有相對人之簽章,尚無法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真正有效意思
合致。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兩造間存在
約定會籍有效期限延長至民國114年11月1日止之釋明文件,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民事
陳報狀仍未提出釋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