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柯登寶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
門號0000-000000號(
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僅有
原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原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或與相對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具狀陳報提出電信綜合帳單內記載換號費240元為證。
經查,電信綜合帳單記載換號費,僅能證明有換號之情事,惟無法作為
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即換號為
門號0000-000000號之釋明依據,實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