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李豪傑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沛琦、李豪傑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沛琦、李豪傑發支付命令,
惟查
聲請狀所附債權催告通知,
非相對人戶籍地址「
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1」,
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故無從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