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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文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3,8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43,804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2月24日起至115年03月23日止,按年息9.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3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1.8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計算之利息。
  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核貸5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計算之利息【現為9.91%】,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㈣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5年02月24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㈦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㈧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