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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債務 人  尤昀安即尤婉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尤昀安即尤婉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客戶查詢基本資料、使用條款,及分期應付明細,查無相對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如申請購買商品名稱、分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或其他足認係與相對人存在約定申請商品買賣約定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得請求新臺幣57,069元之釋明文件(如申請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存證信函、分期帳付明細,仍未提出上開有關相對人之購物分期付款之申請書,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意思合致,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