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林韋璁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10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952,9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325,2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920,76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