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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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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陳亮月  
相  對  人
債務 人  林淑慧  

            吳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淑慧、吳坤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淑慧、吳坤霖、面額新臺幣7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為釋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今仍未補正。經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首揭說明執票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