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歆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已提出行動業務申請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債務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債權人所附債權讓與通知及送達回執均係向債務人本人送達,與法自有未合。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