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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743號
債  權  人  李仁凱  


債  務  人  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一、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強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支票票款300萬元及其利息。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陳志強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志強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志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陳志強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陳志強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