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743號
債 權 人 李仁凱
債 務 人 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強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支票票款300萬元及其利息。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
相對人陳志強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
本件之聲請,認有命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志強最新
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志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陳志強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陳志強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