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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士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1,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邱士挺分別於:1、 債務人邱士挺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0,414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2、 債務人邱士挺前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11,2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㈢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1,685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414元
邱士挺
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211271元
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