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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8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蕭淑芬於民國9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2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02月24日止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22日止累計122,671元正未給付,其中119,524元為本金;2,794元為利息;35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蕭淑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07日止累計23,475元正未給付,其中23,059元為消費款;41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8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524元
蕭淑芬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3059元
自民國115年6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