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秉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444元,及其中新臺幣16,937元部分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按期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1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陳秉震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債權人申辦1張導盲犬認同卡信用卡,額度新臺幣2萬元,依約定持卡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2.001%計算利息,每期固定以1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㈡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經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餘欠17,444元及其中本金16,937元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01%計算之利息
暨每期固定以1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