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債務 人  禹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禹世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禹世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禹世偉自民國114年3月21日喪失分期利益之依據為何?聲請狀所附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約定書未見加速約款)」,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同年3月30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389條規定,相對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全部價金。核民法第389條之立法理由,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依民法第389條主張權利者,兩造間需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且其遲延之價額,需已達總價金五分之一,二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之付價金全部。惟查,聲請人115年1月19日聲請狀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未見加速條款,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