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葉錦龍
債 務 人 吳坤霖即崧翔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其中票據號碼SCA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吳坤霖僅係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債務人吳坤霖給付
上開支票票款之釋明文件及依據,債權人於115年3月11日、同年月26日補正狀均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