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
惟於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拒不返還聲請人所有之器材設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償還相關器材價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僅有服務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自行製作之出售器材查詢表、現有器材裝置及費用一覽表,惟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對應之釋明單據。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
前揭器材設備之殘值費用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仍未補正其他釋明文件。
是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顯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