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靖康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並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國姓郵局設址於南投縣,另債務人勞保加保亦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並無標的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