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13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誼瓴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同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確定,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即114年12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為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5年2月2日經裁定移送至本院,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