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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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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1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3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誼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同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即114年12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5年2月2日經裁定移送至本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