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142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施品妘
債 務 人 陳炫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
債權憑證,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
住所地址分別係高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