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1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義中
債 務 人 劉宗岳即劉宗瓚即劉紘江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劉宗岳即劉宗瓚即劉紘江之保險契約,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劉宗岳即劉宗瓚即劉紘江係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