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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2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謝佩容  
債  務  人  張林絨  
            張瑜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遷出國外)     
            張伯誠  
            張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等之郵局、勞保及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原屬不明,而債務人等之住所分別在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及大寮區,此有債務人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等分別於大寮郵局、高雄社東郵局及左營新莊仔郵局,其中債務人張智松於大寮郵局有存款新台幣24,472元,此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