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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541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青苗
債 務 人 吳政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潘青苗、吳政昌之勞保、郵局存款及壽險資料,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潘青苗投保於丹昌小吃部(設高雄市○○區○○街000○000號1樓),吳政昌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債務人吳政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號,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潘青苗於萬巒郵局存款僅有新台幣(下同)83元,債務人吳政昌於楊梅郵局存款僅有1元,屬執行無實益。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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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