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69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勇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