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717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葉高麗紋
監 護 人 葉鳴珮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原
債務人高秀正(已歿)於
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債權,因高秀正所有
繼承人除債務人A003之外均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准予被查在案,
是以本件列高秀正之
繼承人即A003為債務人。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