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2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金菊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財政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花蓮辦事處得領取之114台金花價字第0000000號專戶提撥價金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財政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花蓮辦事處設立於花蓮縣○○市○○路000號,
業據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