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34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香怡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
查調債務人勞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現於花蓮縣花蓮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