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55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曾雲和(歿)
劉正鴻即曾靜茹之繼承人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曾雲和(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曾雲和已於100年8月5日死亡。次查,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曾雲和之繼承人係劉范焜、劉正鴻,然前開2人均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基隆地院100年度
司繼字第509號裁定
准予備查在案,
業據債權人提出之基隆地院109年度司查繼字第19號通知及附件在卷為憑。是債權人對
非繼承人之劉范焜、劉正鴻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4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曾雲和之
遺產管理人,前開通知業於105年6月5日由債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
可考,
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