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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5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55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曾雲和(歿)


            曾靜茹即曾雲和之繼承

            劉范焜即曾靜茹之繼承人

            劉正鴻即曾靜茹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曾雲和(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曾雲和已於100年8月5日死亡。次查,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曾雲和之繼承人係劉范焜、劉正鴻,然前開2人均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業據債權人提出之基隆地院109年度司查繼字第19號通知及附件在卷為憑。是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劉范焜、劉正鴻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4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曾雲和之遺產管理人,前開通知業於105年6月5日由債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可考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