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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5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56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漳大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賽漳(民國107年3月9日歿)


債  務  人  黃銀取(民國96年7月20日歿)



債  務  人  黃林賽娥即黃銀取之繼承人(民國102年3月6日歿)



債  務  人  黃傳茂即黃林賽娥之繼承人(民國102年9月22日歿)



債  務  人  張天送(民國79年2月27日歿)


債  務  人  林賽霞兼張天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益銘即張天送之繼承人(民國111年8月2日歿)



債  務  人  張益精即張天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務人張天送業於民國79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益銘於111年8月2日死亡,本院為查明張天送之再轉繼承人,遂於115年6月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張益銘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該命令於115年6月4日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