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567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子安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560號
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57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並由債權人本人收受
上開通知,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