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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銘軒  
債  務  人  陳宗億即陳守億


債  務  人  梁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宗億即陳守億對第三人威鼎企業行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證券明細資料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查,威鼎企業行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狀態,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