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047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務 人 陳惠芳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自115年7月14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依
上開規定,
本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