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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9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謝佩容  
債  務  人  淇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南  

債  務  人  柯振南  

債  務  人  柯李寶琴

債  務  人  徐清華  

債  務  人  柯振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郵局、集保、保險等資料,經查,勞保、集保均查無結果,而債務人柯振南對第三人士林社子郵局之存款債權、債務人柯振新對第三人梧棲郵局之存款債權亦均屬本院轄區,另債務人柯李寶琴部分雖查有保險,債務人柯李寶琴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