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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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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628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債  務  人  羅元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另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0號,而所持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羅小字第381號小額民事判決亦本院所作成,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地則在宜蘭縣,此有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正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任何一要素與本院相關,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考量因素為何?令人匪夷所思,徒耗費司法資源,請轉知所屬嚴審送件資料並予罰處為妥,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