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628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元亨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另
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0號,而所持
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羅小字第381號小額民事判決亦
非本院所作成,
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地則在宜蘭縣,此有聲請狀及執行名義
正本在卷
可稽。準此,本件無任何一要素與本院相關,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考量因素為何?令人匪夷所思,徒耗費司法資源,請轉知所屬嚴審送件資料並予罰處為妥,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