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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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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徐嘉鴻(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嘉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資料。然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本院復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