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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6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9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張庭華即張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張庭華即張美貞之勞保、郵局存款及壽險資料,查,債務人查無勞保資料,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於第三人鳳山一甲郵局存款僅新台幣9元,屬執行無實益,且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