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98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仕賢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葉美惠(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對已於88年4月16日死亡之債務人葉美惠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葉美惠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