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陳義全之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
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被繼承人倘
非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尚無從由主管機關介入管理遺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義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路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於115年6月19日亡故,
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在臺無任何親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
經查,被繼承人陳義全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於115年6月1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
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彭滿群,雖於108年出境迄今未再行入境,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彭滿群仍得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若逾期聲明,始視為
拋棄繼承。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未滿3年之情況下,尚不得逕認彭滿群已然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彭滿群,即非
前揭條文所指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仍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先行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