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補字第163號
聲 明 人 林三經
沈金絲
林珮鈞
林佩琪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林永信
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10分之5,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