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胡如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胡如意及其獨資經營之展弘企業行,與
第三人胡傑豪、胡欽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
本票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12月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胡如意並於113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展弘企業行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930,999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胡如意、債務人胡如意即展弘企業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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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德和段209建號**84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