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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如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如意及其獨資經營之展弘企業行,與第三人胡傑豪、胡欽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胡如意並於113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展弘企業行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930,999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胡如意、債務人胡如意即展弘企業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德和

275

0
0
934.92
100000分之
2915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德和

275-10

0
0
402.34
000000000分之0000000

003
屏東縣
恆春鎮
德和

275-11

0
0
11.34
165980分之
183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2
192
德和路130巷68號三樓之5
德和段275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八層樓房
第三層60.00,總面積60.00
陽台6.94
全部
共有部分:德和段209建號**84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