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陳品洋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品洋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4建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20,000元、②4,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9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相對人陳品洋又於110年7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4建號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新嘉鴻教育用品社及
債務人潘淨如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③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0年7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①、②、③於111年8月5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物增加屏東縣○○市○街段○○段000○號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陳品洋向聲請人借款①總金額6,500,000元(分期額度:⑴2,510,000元、⑵3,300,000元、⑶690,000元),借款
期間⑴、⑵、⑶均為自109年8月3日起至129年8月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債務人陳品洋即新嘉鴻教育用品社邀同債務人潘淨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2,900,000元,借款期間②為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8年7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部分自115年2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1,917,365元、⑵2,520,859元、⑶527,07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2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陳品洋清償欠款,並於115年5月27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②部分自115年3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②⑴1,678,303元、②⑵296,16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陳品洋即新嘉鴻教育用品社、潘淨如清償欠款,並於115年3月24日送達債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品洋、債務人陳品洋即新嘉鴻教育用品社、潘淨如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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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9.75、二層71.25,總面積121.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