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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阮平世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平世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阮敏恒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5年1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88,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阮平世、債務人阮敏恒,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

237

0
0
2,182.6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