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清綢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潘清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
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宏及陳佩柔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志宏及陳佩柔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共分12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5年4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36,2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合約書、借據、
存證信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清綢、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宏及陳佩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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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大東段635建號**1,76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