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曾欣雅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欣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何昱賢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另設定普通
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何昱賢邀同相對人曾欣雅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9年8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21,8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及地上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曾欣雅、債務人何昱賢,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