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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稘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6,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經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有葉祺成、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王家華等3名董事,其中擔任董事長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其餘董事軒志公司、王家華,於葉祺成死亡後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相對人現仍有軒志公司、王家華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故請陳報相對人恆昌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軒志公司、王家華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軒志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如確認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規定,選任軒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陳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