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陳志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志丞與
債務人宏宇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王麗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11月24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相對人陳志丞於114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宏宇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4年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3,04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志丞、債務人宏宇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32.96、二層39.00、三層39.00、四層33.94,總面積144.9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