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陳素素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邱恒誠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
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9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920,000元、②1,1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9年1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①6,600,000元、②99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39年1月14日止、②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年4月7日因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素素,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①自115年4月14日起、②自115年3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5,607,125元、②452,52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債務人,全部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尚欠41,658元,就其中本金40,366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素素、債務人邱恒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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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6.36、二層45.01、三層40.02、四層40.02、屋頂突出物4.75,總面積176.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