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榮春
相 對 人 林淑慧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張良貞於民國84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61建號之不動產,作為第三人林蒼鴻向
聲請人(本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8日因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林淑慧於85年5月7日向聲請人(原權利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又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於86年11月21日變更義務人及
債務人為相對人林淑慧,擔保物增加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另於93年10月14日變更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18日起至143年10月13日止,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26年10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自115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11,6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寄發催告通知,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至115年7月26日止尚欠333,614元,其中本金為328,45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大眾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綜合歸戶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催告通知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林淑慧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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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重測前:街頭段一小段461建號。共有部分:北平段569建號*10,35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