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仕賢
相 對 人 劉聖暘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聖暘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40,000元、②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6年6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蘇凡凱向聲請人借款①2,200,000元、②116,696元,借款
期間①、②均為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26年6月1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①自115年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345,17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另借款②部分依約亦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5月14日止,尚欠69,94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
切結書、授權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貸款分期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劉聖暘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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